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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弄17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計算機壹台、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1行增加「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等有關被告乙○○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及於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於96年1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月26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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