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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玖副、籌碼陸拾枚、遙控器壹臺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玖副、籌碼陸拾枚、遙控器壹臺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玖副、籌碼陸拾枚、遙控器壹臺及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第4行之「自民國97年2月16日起」應更正為「分別於民國97年2月16日、同年月18日」;
第4行之「每月」應更正為「每日」;
第6行「丙○○並」後應補充「於97年2月18日」;
及第10行之「每3,000元」應更正為「每1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丙○○、乙○○於97年2月16日及同年月18日,在臺中市○○區○○里○○路○段729號房屋之2樓內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3人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判決處刑上記載被告乙○○前經本院以90年訴緝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7年2月16日、97年2月18日,顯於被告乙○○於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應非累犯,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素行、犯罪之賭博時間非長、犯罪所得、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撲克牌9副、籌碼60枚、遙控器1臺,係共同被告丙○○所有,供被告3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現金4萬元,係共同被告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麗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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