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0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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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1至2行關於「於民國96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6年8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路臺中醫院門口」;

⑵第4行關於「綽號『阿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稱『吳俊德』」;

⑶第6行關於「於同月16日」之記載後,應補充「以SKYPE網路電話留下訊息予乙○○,」;

⑷倒數第2行關於「而匯款新台幣1萬3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指示接續於96年8月16日21時41分、22時1分、22時20分、2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4,000元、30,000元、24,000元合計67,000元至甲○○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暨證據欄部分增列「告訴人乙○○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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