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15,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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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時,在臺中市○區○○路二二之四號之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在該店一樓,以徒手竊取店內之「菲希歐」口紅一條,甲○○得手後即將該口紅之包裝盒拆除並丟在該賣場二樓,所竊得之口紅則放入包包內,隨即走上三樓,接續以徒手竊取店內之UCC咖啡包一組及順泰蜜餞二包,得手後放入包包內。

嗣因甲○○並未結帳走出店外,為該店員工李啟銘發現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且扣得上開甲○○竊得之口紅、咖啡包及蜜餞等物(均已發還)。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啟銘於警詢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查獲照片一張可證。

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被害人一個財產法益,只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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