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24,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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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2樓6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秋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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