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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其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該成年人於取得此等乙○○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與共組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僭充係網路購物網站之業務人員,撥打電話予高雄市三民區之甲○○,向甲○○佯稱:伊先前購物所原定之付費方式因公司疏失誤為分期付款,故每月都會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使甲○○陷於錯誤,因而陸續匯款合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至乙○○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內;
未幾,即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乙○○所提供之金融卡與密碼資料,將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均提領一空。
嗣經甲○○察覺情況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固對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為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以本人名義所開立使用之情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平常均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擺在一起,且將密碼書寫於金融卡上;
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間,因伊位於臺中縣大里市之居所遭小偷,伊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之金融卡及存摺均失竊,當時伊並沒有報警處理,也沒有辦理掛失手續,伊不知帳戶資料為何會流入不法集團成員手中而為詐取財物所用云云。
經查:㈠被害人甲○○前開如何因受詐騙而陸續將所有合計七萬五千八百九十八元現款,匯入被告乙○○所開設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六頁至第七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九頁),足認被告所開設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確供作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甲○○詐騙金錢所用甚明。
㈡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金融卡六位至十二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乙○○為高職畢業,有相當之識見與社會歷練,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熟知,其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金融卡同置,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稱:伊並沒有將上開帳戶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因伊將密碼資料與晶片金融卡放在一起,可能遺失後因此而遭盜用云云,顯然不足以採信。
㈢再依前揭被告乙○○所開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該帳戶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由被告提領一千三百零六元,餘額十一元後,即未再有任何往來資料;
惟迄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始有本件被害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款項之紀錄,該帳戶既於閒置近三年後復有交易往來,顯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前之某時,已流入他人之手,如非被告將該銀行帳戶密碼告知他人,此帳戶應無於瞬間即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以金融卡、密碼資料進行提款使用,顯見該帳戶晶片金融卡之相關密碼應係被告告知他人者甚明。
㈣況以不法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伊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遭警循線追查或徒勞無功,是本件前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實行詐騙時,應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於短期內即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乙○○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遭拾得或竊取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足認被告上開關於該帳戶資料係遺失之所辯,亦不足採信,本件應係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乙○○對於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之帳戶資料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另查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係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之人,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及提款卡,以防止存摺及提款卡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始行提供使用,實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存摺、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與他人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為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已屬可疑,且顯係供為某非正當資金進出使用,而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意圖亦可預見;
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提供其所開設之前揭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時,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堪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乙○○提供其於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所用,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執意為之,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甲○○因遭詐騙而陸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達七萬餘元;
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等物,雖係被告所有並供違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該等物件仍屬存在,為免滋生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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