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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之前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炫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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