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42,200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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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00四、四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警惕,其可預見王振誠(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成年男子,無故收購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可能用於掩飾因犯罪所匯入之款項,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所申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銀中港分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民族分行所申請之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民族分行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請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以每本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惟嗣後並未取得代價)在臺中市○區○○街附近,出售並交付予王振誠使用。

嗣王振誠取得上開彰銀中港分行、華南民族分行等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詐欺取財犯行:㈠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八時五十八分)許,撥打電話給丁○○,佯稱其向電視購物頻道購物,遭誤設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付款為由,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八時十三分四十五秒、十六分十一秒及十八分零九秒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七千零一十元、七千六百零九元及一千七百零四元,共計匯款一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至丙○○之上開彰銀中港分行帳戶內;

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許,以上開手法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九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九元至丙○○之上開華南民族分行帳戶內;

㈢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以上開手法詐騙戊○○,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五十三分許,匯款一萬六千四百五十一元(起訴書所載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八元則為包括手續費十七元之金額)至丙○○之上開華南民族分行帳戶內;

㈣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許,以上開手法詐騙甲○○(起訴書誤載為張翠雲),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二十時十七分許,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六元至丙○○之上開華南民族分行帳戶內。

嗣經丁○○、乙○○、戊○○、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戊○○、甲○○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彰銀中港分行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及上開華南民族分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被害人丁○○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一份;

被害人乙○○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

被害人戊○○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三聯單、受理人頭帳戶犯罪案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

被害人甲○○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屬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上揭犯罪事實㈡所示被害人乙○○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於簡易判決聲請書內敘及,惟由警詢筆錄中已明確可知其亦係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丙○○所出售交付予王振誠之華南銀行民族分行帳戶內,故亦為本件詐騙之被害人無誤,而該部分係肇因於被告丙○○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出售交付予他人所致,乃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核被告丙○○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及其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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