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53,200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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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強制戒治期滿」應更正為「因停止其處分出監」、第9行關於「97年1月10日20時4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97年1月10日20時20分」、第10行關於「為警在臺中市○區○○路2段228號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649號查獲」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曉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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