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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民國」之記載後,補充記載:「96年底至97年2 月20日間某時」;
第2 列:「36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36號住處外」;
第4 列:「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記載:「而下手竊取之,並」;
第5 列:「供己代步之用」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供接送孫女上下學之用」;
第7 列:「為警盤查查獲」之記載,應更正記載為:「為警攔查後,依引擎號碼查知乙○○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之贓車,因而查獲」;
第8 列:「並扣得前述車牌號碼JST─161號之重型機車(已發還)及乙○○自行配換之鑰匙1 支」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並當場扣得乙○○自行配換之鑰匙1 支,另在乙○○前揭住處起出車牌號碼JST─161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被害人甲○○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扣案鑰匙及「FXA─205」車牌照片供4張。
㈣現場圖1張。
㈤車牌號碼JST─161號機車行照1份。
㈥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份。
㈨扣案之鑰匙1支。
㈩本院電話紀錄1份。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係在被告竊取本件機車得手後,始至機車行配換而來,固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依法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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