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81,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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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民國95年5月9日起至97年2 月止,多次侵占管理費之行為,時間密接,犯行相同,顯係基於接續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擔任保全及管理公司之經理,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社區之管理費,金額高達100 餘萬元,惡性非輕,且至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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