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被告甲○○提供華僑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排除減刑之列,且本件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㈡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緝字第753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路86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9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壢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開設華僑銀行中壢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經查前開2門號之申辦人均為駱建祥,已另行通緝中)之電話撥打給乙○○,佯稱其抽到中駿科技公司之2獎,但需先認購該公司之產品才能領回獎金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先於9月29日匯款6萬5,000元至劉育杰(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開設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又於10月2日,先後匯款9萬元、2萬7,000元至謝濱壕(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湯秀萍(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開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末再於10月4日,分別匯款56萬元、75萬元、75萬元至蕭秋雪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湯宇軒之彰化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蕭秋雪、湯宇軒皆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甲○○之前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後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匯款資料、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末按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炎 輝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