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易,2124,201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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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李福徵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羣期律師
被 告 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柯約翰
(美國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李福徵、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柯約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約翰係被告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界健身公司)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與告訴人三方空間規劃有限公司(即三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三方公司)之總經理方文杰係舊識。

民國93年間某日,被告柯約翰向方文杰稱欲在高雄市新興區○○○路165號設立世界健身公司營業據點(即高雄林森店)擴大營業,希由方文杰提供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待核可後再委由三方公司承攬、施工,告訴人三方公司旋依據現場空間繪製室內設計圖,由方文杰提供予被告柯約翰參考。

惟告訴人三方公司開出之承攬金額過高,超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底價甚多,被告柯約翰乃轉而委託被告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昌樸公司)規劃施工。

此時,被告柯約翰明知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室內設計圖係告訴人三方公司擁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與被告昌樸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福徵共同基於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三方公司許可,將該設計圖提供予被告李福徵,由被告李福徵抄襲而繪製設計圖,再依該等設計圖由被告昌樸公司在高雄林森店按圖施工。

嗣於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 分許,告訴人三方公司之總經理特別助理劉茂盛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65號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地發現被告李福徵之上開設計圖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幾乎相同,乃將之取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新興派出所報案。

因認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而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因執行業務違反上開法條,則被告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即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91條第1項之罰金刑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三方公司之指訴、證人方文杰、劉茂益、吳文獻、姜宇惠、張唯勤、許雙信、王俊哲及孔慶國之證述、告訴人三方公司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證人方文杰與被告柯約翰、證人吳文獻之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柯約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和解協議書、相互棄權書、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消防區劃圖、告訴人三方公司繪製之設計圖、被告李福徵繪製之設計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月3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34842號函及檢附之備案紀錄、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建築藍圖、現場照片、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中市辦事處98年12月30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613號鑑定報告書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柯約翰辯稱:告訴人三方公司雖曾與伊洽談承作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之設計及施工,但告訴人三方公司所開出之價格太高,世界健身公司無法接受,最後並未委託告訴人三方公司設計及施作高雄林森店之工程。

伊最初有拿到告訴人三方公司的4頁平面草圖,之後有收到告訴人三方公司於93年9月7日、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之設計圖共4張,但在本案發生前,從未見過或是收受告訴人三方公司主張遭被告李福徵侵害重製之設計圖(即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告訴人三方公司所提出之告證十二之設計圖,相同於96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卷一告訴人三方公司所提之告續證一之設計圖,下稱告續證一),更未提供任何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予被告李福徵使用等語。

被告李福徵則辯稱:伊是接受被告柯約翰委任設計及施作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之工程,伊於93年9月間開始繪製設計圖,伊的設計圖都是自己繪製,期間並陸續與業主即被告柯約翰討論修改才定案,被告柯約翰未拿過任何圖樣予伊參考,伊未抄襲、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之任何設計圖。

告訴人三方公司主張伊所繪製的設計圖(即95年度偵字1872號卷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告證十之設計圖,相同於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一告訴人所提之告續證三之設計圖,下稱告續證三)是重製告訴人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是子虛烏有等語。

五、經查:

(一)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

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

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私人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

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應認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

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之自白(性質上屬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65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88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及其等辯護人固辯稱:公訴人所援引之本案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即告續證三)係由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劉茂益、方文杰等人,於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在上址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未取得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或該工務所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同意,即強行取走,乃屬私人違法取之證據,應依證據排除法則,認該設計圖無證據能力云云。

查證人即當時受雇於被告李福徵在上址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擔任監工之林福祥業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是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強行取走。

當時,只有伊1人在工務所,2樓和地下室有工人施工,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進來後,表明是股東,先到2樓請工人停工,又下樓把牆壁上的設計圖強行拆下來,警察在其等拆完設計圖後約10分鐘才過來,伊不知道他們(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是誰,他們就把設計圖撕下來。

伊與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在警局做完筆錄後,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又回工務所拿設計圖,第一次是拿牆上的設計圖、第二次是拿抽屜內的設計圖。

伊並沒有同意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員工把設計圖帶走等語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13頁至第21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伊在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的現場,工務所內只有伊1人,工務所並非開放式場所,工務所的前面是銷售中心,必須從銷售中心或另一個門進入工務所。

當時工務所內沒有在施工,是地下1樓及2樓有工人在施工。

當時,有自稱股東的2個男子、1個女子共3人,一起進入工務所,男子即是在庭的方文杰、劉茂益,該3人進入工務所後,方文杰表示其是股東或老闆,要伊等停工,並自己到2樓去叫師傅停工。

之後又回工務所拿現場施工的設計圖,那些設計圖有些伊貼在工務所的牆上,也有放在抽屜內。

方文杰等人動手拿設計圖時,警察還沒有在場,隔了10至15分鐘後警察才到場。

方文杰拿設計圖時只有表示其是股東或是老闆,沒有說為何要拿走這些設計圖,伊當時搞不清狀況,所以在方文杰等人拆牆上的設計圖時,沒有任何表示。

伊與方文杰等人從警察局回來後,方文杰等人就開始翻工務所抽屜內的東西,並取走抽屜內的設計圖。

伊並沒有同意方文杰等人將設計圖帶走。

方文杰等人離開後,伊有打電話向被告李福徵報告此事,嗣被告李福徵來到工務所後,伊與李福徵一起至警察局備案,伊從頭到尾都覺得莫名其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 頁至第46頁)。

衡以常情,證人林福祥既係受雇於被告李福徵,並知悉置於工務所之設計圖是被告李福徵提供,則在未確認當日至工務所之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身分,且尚未與被告李福徵取得連繫前,應不致於同意方文杰、劉茂益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取走,堪認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員工確實在警方未到場前,未經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或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同意,即取走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包含告續證三之設計圖),該等設計圖係屬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無訛。

證人即當時為告訴人三方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劉茂益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3年11月13 日下午2時46分許,伊有與方文杰到高雄林森店工務所。

該工務所的桌、椅及影印機都是三方公司的,伊等沒有強行進入。

進入工務所後,發現牆上的設計圖是三方公司規劃的,但圖框不是三方公司的名稱,而現場樓上又有拆除的聲音,伊等就想要蒐證,伊在現場打電話報警,在電話中向警方表示要蒐證,請警察協同伊等取得證物,10多分鐘後,警察才到場,警察到場前,只有請林福祥不要收現場的東西,並且拍照。

警察到場後,伊等才拿牆壁上的設計圖,警察只在場待了1分多鐘。

之後伊等與林福祥一起到警察局,伊有跟警察說要將設計圖當證據,是警察叫伊把證據帶至派出所。

伊把設計圖帶到警察局,交給警察計算,警察表示可將設計圖帶走,伊才帶走。

伊帶走的設計圖包括牆上撕的、抽屜裡拿的。

但伊不記得抽屜裡的設計圖,是否為伊離開警察局後,再返回去工務所後取得的。

伊在牆上拆了10多張設計圖,只有伊1個人拆,方文杰只幫忙拆了1張,圖是用圖釘或膠帶黏著,警察等伊等拆完後才離開(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00頁、第214頁、本院卷二第46頁至第50頁)。

而證人即當時在警察局受理報案之員警孔慶國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糾紛是因為告訴人三方公司的設計圖被加州健身公司現場施工的人拿去用,現場施工的人是依照方文杰公司的設計圖在施工。

當時有2名現場施工的工人、方文杰、劉茂益一起到警察局,工人有林福祥。

是劉茂益將設計圖帶到警察局,伊當時有親眼看到設計圖上有三方公司的字樣。

伊沒有將設計圖扣案或製作扣案清單。

劉茂益有表示要將設計圖帶走,伊有問工人,工人表示可以讓劉茂益帶走沒有關係,所以才讓劉茂益等人將設計圖帶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 至第58頁)。

然證人劉茂益、孔慶國上開證述與證人林福祥證述之情節顯有不符,其等所述是否為真,已有可疑。

況依證人劉茂益所述,其既知悉要待警方到場後才進行撕設計圖之取證動作,然於警員到場後,卻不請警員拆設計圖,以避免嫌疑,且其自述警察在場僅有1分多鐘,而其撕設計圖是緩慢、小心地拆除,警察是在其完全撕完設計圖後才離去,前後所述顯有違常情,且其對於有無再次返回工務所從抽屜取走設計圖,亦以不記得等語回應,顯有避重就輕之情。

而證人孔慶國當天並未到上址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處理,僅係為林福祥、劉茂益等製作筆錄之員警,而其稱有親眼看見設計圖上有三方公司之字樣,惟實際上劉茂益當天在工務所取得之設計圖上並無三方公司之字樣(參本院證物袋內告訴人三方公司所提供之當日取得之設計圖原本),證人孔慶國所述,與事實不合,其對於究竟有無得到工人同意而准許劉茂益取走設計圖等情,恐亦有因時間過久,記憶錯誤之可能,是證人劉茂益、孔慶國前揭證述洵不足取。

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包含告續證三之設計圖)固屬告訴人三方公司違法採證取得之證據。

然依證人林福祥上開證詞可知,方文杰、劉茂益拿取設計圖時,證人林福祥並未阻止,方文杰、劉茂益亦未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取得設計圖,揆諸前開說明,當不受證據排除法則之拘束,是本院認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雖屬告訴人三方公司違法取得之證據,仍有證據能力,被告李福徵、柯約翰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另證人林福祥固證稱:伊於95年3 月30日之偵查庭,有辯認93年11月13日遭劉茂益等人取走的設計圖,該等設計圖是伊以紙膠貼在牆上的,伊認得出來,設計圖大部分是貼在牆上,有沒有從抽屜拿出來的,伊現在分不清楚,但應該會有重覆,因為抽屜裡的是備份。

本院公文封標示3月5日庭呈設計圖內的設計圖,即是伊於95年3月30日辨認的設計圖,伊有在上面簽名並註記日期。

而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的告續證三的設計圖,不是從伊簽名辨認的設計圖影印出來的,因為告續證三的3張設計圖上面都有蓋承認圖,而上開伊簽名辨認的設計圖當中的3張,沒有蓋承認圖。

伊無法確認劉茂益、方文杰當天取走的設計圖是否全部在這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5頁)。

惟被告李福徵業已坦承告續證三確實是93年11月13日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在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取得設計圖之其中3張,其在高雄林森店所施作之設計圖是用告續證三之設計圖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02頁)。

而觀諸告續證三之3張設計圖,與證人林福祥簽名註記日期之設計圖,僅告續證3之設計圖蓋有承認圖,而證人林福祥確認之設計圖未蓋有承認圖之差異,且證人林福祥亦表示工務所的設計圖有些有蓋承認圖,有些沒有蓋承認圖。

衡以常理,告訴人三方公司既已自高雄林森店工務所取得與證人林福祥簽名註記日期之設計圖,而該等設計圖又與告續證三之設計圖,僅於是否蓋有「承認圖」之印章,有所差異,其應無再大費周章自他處取得告訴續證三之3張設計圖之必要,是堪認告續證三之3張設計圖係自高雄林森店工務所取得無訛,且依前述說明,得為本案證據。

2、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均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該等照片雖係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劉茂益未經同意進入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工務所拍攝取得,屬私人違法取證所得證據,惟其並無以強暴、脅迫等方式拍攝取得,是本院認並不適用證據排除法則,仍得為本案證據。

被告柯約翰之辯護人辯稱上開照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至第127頁),殊不足採。

3、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

如以書面證據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

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

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檢驗之。

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是以關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

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文書之「文書」、散發毀謗文字之「書面」、恐嚇之「信件」),或屬文書製作人之事實、法律行為(如表達內心意欲或情感之書信,或民法關於意思表示、意思通知等之書面,如契約之要約、承諾文件,催告債務之存證信函、律師函等)等,則非屬上開法條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01 號判決可供參照)。

本件公訴人援引作為證據之告訴人三方公司主張遭被告柯約翰、李福徵侵害重製之設計圖(即告續證一)、告訴人三方公司傳真予證人吳文獻之設計圖樣(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27頁至41頁)、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建築藍圖(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89頁)、消防區劃圖(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64頁至第71頁)、告訴人三方公司於93 年9月7日、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柯約翰之設計圖(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81頁至第186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4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1421號函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202頁、置於本院註記高雄市政府97年4月22日09700114 21號函寄峻工圖19張之證物袋)等件,均是要證明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有實質相似、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創作時間早於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等事實,係以該等證據資料之存在,推論待證事實,其性質係屬物證,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亦非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自非供述證據,當無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亦即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

準此,上開設計圖等證據資料,應依物證程序檢驗之。

而該等圖樣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非法取得者,復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且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上開設計圖等件自得為證據。

被告柯約翰之辯護人辯稱上開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訴人三方公司傳真予證人吳文獻之設計圖樣、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建築藍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洵不足採【另被告柯約翰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三方公司於93年9月7日、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柯約翰之設計圖(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一第181頁至第186頁)、消防區劃圖(見96年度偵字第384號卷一第64頁至第7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4月2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70011421號函所附之使用執照申請書、竣工圖說(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202頁、置於本院註記高雄市政府97年4月22日09700114 21號函寄峻工圖19張之證物袋)雖屬傳聞證據,惟不爭執該等圖樣之證據能力,然依前揭說明,該等圖樣並非傳聞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而依前述說明,該等圖樣已踐行物證調查程序,得為本案證據,併予敘明】。

此外,公訴人引用作為證據之告訴人三方公司與被告柯約翰、證人吳文獻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95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93頁至96頁),係以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之存在,證明告訴人三方公司曾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被告柯約翰、證人吳文獻之事實,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應依物證調查方式,認定得否作為本案證據,而前揭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非法取得者,且於偵查中,已由檢察官命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方子杰提出儲存該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之筆記型電腦到庭,並當場開機檢視電腦內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且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方子杰提出之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之光碟,亦由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開啟光碟內容之檔案,供被告柯約翰及其辯護人檢視閱覽(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75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予當事人、辯護人辨認,且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與被告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故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自得為證據,被告柯約翰之辯護人認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尚屬無稽,並不足取。

而被告柯約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和解協議與相互棄權書(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73頁)、被告柯約翰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談話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55頁)之書證資料,與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觀看,並告以要旨,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調查程序,自得為證據。

4、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

另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證人方文杰、方子杰、吳文獻、劉茂益、林福祥、姜宇惠、張唯勤及許雙信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具結而陳述,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所為證言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取得,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其等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雖未經被告李福徵、柯約翰及其等辯護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僅聲請傳喚證人林福祥至本院具結作證,並未聲請傳喚詰問證人林福祥以外之上開證人,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沒有,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及其等辯護人既已認無傳喚證人林福祥以外上開證人之必要,則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行使。

是本院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上開證人林福祥以外之證人之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即已為合法調查,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5、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現制,關於「鑑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2578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李福徵之辯護人固辯稱: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98年12月30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613號之鑑定報告書未記載鑑定經過,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該鑑定報告書係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該鑑定報告書上以告續證二表示之)是否實質近似,經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為鑑定後,出具鑑定報告書,有本院98年7月28日中院彥刑政97易2124字第76011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4頁)。

是以本件鑑定乃本院所囑託,且細繹鑑定報告書之內容,已敘明係就本院送請鑑定之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逐一相互比對,並分別說明兩者之設計圖如何在1樓上2樓之樓梯樣式、洽談區平面選擇位置、選用桌椅形式、數量、業務辦公室平面選擇位置及選用桌椅數量、接待櫃台椅子數量、吧台椅子數量、運動卡放置櫃、咖啡機、蛋糕櫃、製冰機等放置位置、體適能測驗區之桌椅數量擺放方式、屏風擺設位置、心肺功能區跑步機及腳踏車擺設位置、會員休區洽談區平面選擇位置、選用桌椅形式、數量、教練課程販售櫃台選擇位置、重量訓練區位置選擇、心肺功能區位置選擇、運動器材擺設方式、行政辦公室入口門位置、行政辦公室內桌椅擺設及傳真機、碎紙機、影印機擺設位置、女子重量區、女子伸展區、等待區座椅形式、數量及放置位置等部分均實質近似,而認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有實質近似。

故該鑑定報告書顯已明載比對鑑定經過、方法及結果,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第208條第2項、第206第1項)得為證據之鑑定書面,而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李福徵之辯護人認該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取。

6、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方文杰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見94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5頁至第8頁)、告訴人三方公司與被告柯約翰之洽談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92頁)、告訴人三方公司提出之高雄林森店現場存證報警備案基本資料(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08頁)、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與證人吳文獻之通話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10頁至第132頁)、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張麗秋與被告世界健身公司員工陳啟昌之通話譯文(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33頁至第154頁)、告訴人三方公司寄發之台中民權路郵局第587號郵局存證信函(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87頁至1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5年1月3日高市警新分三字第0940034842號函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4年度他字第2762號卷第70頁至第73頁)等件,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柯約翰、李福徵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認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7.除上開被告柯約翰、李福徵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經本院分別認定得否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資料外,其餘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不爭執,復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非法取得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提示予當事人、辯護人觀看,並告以要旨,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符合調查程序,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 1、告訴人三方公司擁有告續證一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且本件告訴合法: (1)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主管機關依據著作權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以81年6月10 日臺(81)內聯字第8184002號公告「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其中第6款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

因此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要旨)。

是以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其內涵包括「原始性」及「創意性」,原始性係指著作為著作人所原始獨立完成且未抄襲或模仿他人之著作而言,所著重者乃著作人創作之獨立性,而所謂創意性,係指作品必須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而具有最小限度之創意性,所著重者乃著作人自己智巧勞力之投注,並非著作思想之創新。

依此,不論是大師作品,抑或是小兒塗鴉,只要是著作人獨立完成,且足以表現著作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均得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

次按著作權人所享有之著作權,係屬私權,與其他一般私權之權利人相同,對其著作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為解決著作權人舉證上之困難,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賦予著作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效果。

倘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印有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即推定其為著作人,與之發生爭議之人欲為與該等表示內容不同之主張時,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參照)。

(2)查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係由告訴人三方公司創意總監方文杰設計,由當時員工張唯勤及其助理動手繪圖,繪圖當時,張唯勤及其助理均是單純受僱於三方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證人方文杰於本院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99頁)。

而93年間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師張唯勤、設計助理姜宇惠之英文名字分別為“Rachel”、“Hellen”,而告續證一之設計圖為張唯勤、姜宇惠所繪製等情,亦據證人張唯勤、姜宇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76頁)。

佐以證人即建築師吳文獻於偵查中檢察官提示其與證人方文杰之通話譯文質之時證稱:伊確實有與方文杰對話,伊當時講到的原設計圖的意思是指三方公司的圖面,即告續證一的設計圖。

方文杰提出的設計配置,後來修改不多 ,伊注意的是空間的配置,小細節伊沒有特別注意。

嗣後李福徵才給伊設計圖,伊承辦的部分只是把李福徵的設計圖加上法令檢討送市府建管處作建築物用途變更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54頁至第156頁)。

堪認證人吳文獻曾分別取得、觀看過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及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且其係較早取得、觀看過告續證一之設計圖,而證人方文杰、被告李福徵於93年11月13日之前素不相識,並無往來接觸,業經證人方文杰、被告李福徵自承在卷,可見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應係出於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自身之創作,而該設計圖之繪製為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之表達,且足以表現作品之個性或獨特性,故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確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

(3)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而犯罪之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

次按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專有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規定之權利,著作權法第11條第2項前段、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為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方文杰、張唯勤、姜宇惠設計、繪製,業如前述,則其等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著作財產權應歸告訴人三方公司享有甚明。

告訴人三方公司既擁有設計圖之著作財產權,其認為該等設計圖遭被告李福徵、柯約翰以重製方式侵害,自得提起本件告訴。

被告柯約翰之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是名為Rachel、Hellen之人所設計、繪製,著作財產權非告訴人三方公司所有,告訴不合法云云,顯有誤會(見本院卷二第70頁)。

2、被告柯約翰、李福徵並無侵害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之著作財產權按著作權法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而言,此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

法院於認定有無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時,允宜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就認定著作權侵害的二個要件,即所謂接觸及實質相似為審慎調查,其中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本院自應就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無接觸本件告訴人三方公司主張遭重製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以及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是否實質相似之要件逐一審究,茲說明如下: (1)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接觸告訴人之三方公司主張遭重製之設計圖(告續證三):①證人即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創意總監方文杰於偵查中先證稱:畫設計圖是伊公司的主要業務,本件畫好的設計圖,伊93年7、8月時,只是拿給美商公司看,是否合作還在洽談中,11月5日是最後一次談,並沒有是授權給美商公司,沒想到美商公司11月13日私下拷貝,並開始施工。

伊與柯約翰從世界健身公司臺中店就開始合作,而高雄的部分,亦是伊會同柯約翰一起到高雄洽談房租問題,畫好的設計圖,是雙方都有,伊等也有給SOGO1份,這些過程都是有紀錄的等語(見94年度他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

嗣又證稱:伊拿過3、4套修改過的圖給柯約翰,伊認為李福徵的設計圖是重製三方公司的設計圖,是因為高雄場地是伊與柯約翰向sogo承租的,再由業主委派吳文獻建築師處理,伊將圖拿給吳文獻交予高雄市工務局審核。

以上作業時間是於93年4月26日至10月31日止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238頁)。

另再陳稱:可以證明被告李福徵有接觸過三方公司之設計圖,並予以重製的證據在於,因為柯約翰是業主,伊公司必須提供圖面予業主,並依業主需求來改圖。

伊等交圖給柯約翰後,柯約翰再拿給李福徵,伊並不認識李福徵。

伊公司交給柯約翰的圖,總共有A圖到I圖9種版本,遭侵害的版本是H圖的版本。

伊提供圖給柯約翰的時間、方式為,93年4月提供A圖予柯約翰,伊是直接拿到臺中給柯約翰,A圖到I圖都是以此方式提供給柯約翰。

最後H圖(即告續證一之設計圖)是在93年10月22日提供給柯約翰,而在93年11月13日發現被侵害。

因為當時伊公司承包的世界健身公司臺中店正在施工,所以伊每天都到臺中,可以碰到柯約翰。

每次談圖都不是一個人,會有好幾個人,例如93年10月5日到臺中洽談圖面時,就有伊、工務部主任許雙信、設計部助理姜宇惠、設計師張唯勤等人。

伊公司的圖不是只要交給柯約翰就好,因為店面是大面積的設計,需要由建築師審查消防是否合格,所以每次的圖畫完後,不但要與柯約翰討論,之後還要與柯約翰委任的吳文獻建築師討論。

伊與吳文獻的討論方式,都是伊將圖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吳文獻,吳文獻改完圖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

伊提出的消防區劃圖就是伊與吳文獻討論的圖樣,其上以螢光筆畫過的地方是吳文獻修改或加註的,第一次是其提出問題,伊修改後,傳給其確認,所以總共有8張圖面,就是地下室1樓到3樓,各2張。

被侵害的H圖(即告續證一之設計圖)就是最後的定案版。

H圖(即告續證一之設計圖)有拿給柯約翰的依據在於H圖(即告續證一之設計圖)需經過柯約翰確認,柯約翰確認後才會給吳文獻建築師檢討消防,所以只要吳文獻有看過,就表示柯約翰有看過,而伊完全不認識李福徵,所以除柯約翰將圖提供予李福徵外,沒有其他可能,且告續證一的1樓平面配置圖右下角管道間,實際上現場是一個門,伊公司的設計圖畫錯了,而被告李福徵的設計圖也是畫成管道間,如果沒有接觸伊公司的設計圖,不可能連錯誤都一樣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51頁至62頁、第158頁至159頁),並提出洽談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92頁)及告訴人三方公司93年9月7日、9日之電子郵件紀錄,以資佐證被告柯約翰確實曾經收受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

另於本院審理則到庭結證稱:伊是三方公司之創意總監,負責所有設計的原創部分,及設計圖的創作。

伊與柯約翰就本案接觸很多次,1個月至少3、4次,分別有以當面談論或以電子郵件方式,溝通圖面設計,陸續修改的設計圖及草稿,伊都會親手交給柯約翰。

伊跟柯約翰交圖沒有用電子郵件寄給柯約翰,只有跟建築師用電子郵件傳送設計圖,伊親手交給柯約翰的設計圖並沒有要柯約翰簽收。

高雄林森店的案件,是柯約翰委託伊公司作設計,大約從93年4月開始,其先委託伊設計高雄林森店展銷館,由伊等設計、裝潢,伊等會繪製圖面,然後動工,預售會員卡,工務所停在現場,人員先回台北等待預售情形。

伊前後共提出8、9次的設計圖,都是伊親手交給柯約翰。

伊的設計圖除了親手交給被告柯約翰,並沒有用其他途徑交給柯約翰,交圖時間是93年4月到93年10月為止。

伊只是把圖交給柯約翰,柯約翰沒給伊等任何報酬,或是簽訂任何契約。

伊最後交給柯約翰的定稿設計圖即是告續證一的設計圖,即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一第26頁之設計圖。

該等定稿圖是93年10月22日完成,伊本人都是見面親手交圖給柯約翰,但伊剛剛看完資料後,發現管理部人員有寄電子郵件給柯約翰。

伊與被告柯約翰談設計圖時,也會帶張唯勤一起去,所以柯約翰也會與張唯勤接觸。

伊等交圖給客戶後,不會把客戶那邊的圖拿回來,因為伊等保有檔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1頁)。

②細繹證人方文杰上述證詞,其代表三方公司最初提出告訴時,先稱本件畫好的設計圖,在93年7、8月時,只是拿給美商公司看,但是否合作仍在洽談中,最後一次洽談是93年11月5日,亦有給SOGO一份設計圖等情。

之後則改稱有承作本案,作業時間暨交設計圖的時間是93年4月至93年10月為止,而遭侵害的設計圖(告續證一)是在93年10月22日交予被告柯約翰等語,其究竟何時交付告續證一之設計圖,所述時間點相差甚遠,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且其稱亦有給SOGO一份設計圖,確無法提出SOGO有取得設計圖之證據,所述已有可疑。

而證人方文杰就交付設計圖予被告柯約翰之方式,於偵查中表示因當時承包的世界健身公司臺中店正在施工,其每天都到臺中,都會碰到被告柯約翰,遭侵害的是H圖版本(即告續證一之設計圖)是在93年10月22日交付予被告柯約翰,而A圖到I圖的設計圖,都是由其在臺中親手交給被告柯約翰,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係由其親手交付設計圖予被告柯約翰等語。

惟依證人方文杰自行提出之洽談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92頁,該洽談紀錄雖依前揭說明,雖不具證據能力,然仍得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則註記93年10月22日係由被告柯約翰到台北,修改圖面及報價單,並帶資料回去等情。

證人方文杰證述之情形竟與其自行提出的洽談紀錄,有所出入,是其證詞堪值懷疑。

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先肯認其與被告柯約翰交圖時,都是親手交給被告柯約翰,沒有以電子郵件寄送,嗣後卻改稱遭侵害的設計圖(告續證一)是93年10月22日完成,其本人雖是見面親手交給被告柯約翰,但其剛剛看完資料後,發現管理部人員有寄電子郵件給柯約翰等語。

然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三方公司負責管理電腦及工務之員工方子杰於偵查中證稱:伊負責管理三方公司的電腦,伊公司的電子郵件會做封存備份留存,outlook會做封存選項可以匯到主機,得拷貝成光碟,設計公司的檔案習慣性都會保存,三方公司的cad圖檔及電子郵件都有保存等情(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告訴人三方公司並提出被告柯約翰不爭執之告訴人三方公司於93年9月7日、同年月9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柯約翰設計圖之紀錄及該次傳送的設計圖,堪認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檔及電子郵件均有保存,惟證人方文杰於本院時既稱遭侵害的設計圖是93年10月22日完成,其看完資料後,發現管理部人員有寄電子郵件給柯約翰等情,卻又無法提出告訴人三方公司以電子郵件傳送遭侵害設計圖(告續證一)予被告柯約翰之紀錄,自難認告訴人三方公司有以電子郵件傳送遭侵害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予被告柯約翰之情。

證人方文杰另稱洽談圖面時不會只有其1人,會帶其他人一起去等語。

惟證人即曾擔任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師張唯勤業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三方公司承作世界健身公司臺中店的案件見過被告柯約翰,因為臺中的案件接觸過被告柯約翰,而高雄的案件只有圖面上的接觸,沒有簽約,伊不清楚有無受委託,但伊有畫過高雄健身房的圖,伊在畫圖的過程中,不記得有改圖的部分,且也不是伊去洽談圖面,伊沒有印象有於93年10月5日到與方文杰到臺中找被告柯約翰談高雄健身房圖面的事情,也沒有印象93年10月22日被告柯約翰有來告訴人三方公司修改高雄健身房的圖面及報價單,並帶走資料回去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77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工務許雙信於偵查中亦稱:伊是在台中的健身房工地見過柯約翰,伊沒有與柯約翰溝通或洽談高雄健身房案的圖面,93年10月5日,當時還有在作臺中的案件,伊與方文杰到臺中,伊是來做修繕的工作,洽談圖面不是伊在談的,也沒有印象93年10月22日被告柯約翰有來三方公司修改高雄健身房的圖面及報價單,並帶走資料回去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77頁)。

證人即曾擔任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助理姜宇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在台中的健身房工見過柯約翰,高雄店的部分,伊有到過高雄工地丈量及圖面繪製,但有無接到該案件,伊不清楚。

伊在畫高雄健身房案之圖過程中,伊只有接觸改圖部分,但洽談部分伊不記得,也不記得93年10月5日有與方文杰到臺中與柯約翰洽談高雄健身房圖面的事情,亦不記得93年10月22日被告柯約翰有來三方公司修改高雄健身房的圖面及報價單,並帶走資料回去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72頁至第177頁)。

是依證人許雙信、姜宇惠及張唯勤之上開證述,證人姜宇惠、張唯勤至多僅有接觸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之圖面繪製及改圖部分,但均未與被告柯約翰洽談,而證人許雙信主要負責工務修繕,並無接觸繪圖或洽談圖面。

故證人方文杰稱洽談圖面時不僅一人等情,尚難憑採,況當時告訴人三方公司另負責世界健身公司臺中店之案件,則縱方文杰確有與其他三方公司員工一同與被告柯約翰見面,大有可能係與臺中店之案件相關,自不得以此即認被告柯約翰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主張遭侵害之設計圖(告續證一)。

③告訴人三方公司固曾於93年9月7日,9月9日以三方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square31@ ms69.hinet.net)傳送至設計圖至被告柯約翰之電子郵件信箱(jecaraccio@gm ail.com),有電子郵件紀錄及上開日期傳送設計圖共4張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82頁至第188頁),且為被告柯約翰所不爭執。

惟觀諸於上開日期以電子郵件傳送之4張設計圖,內容與公訴人主張告訴人遭侵害之設計圖(告續證一)相異其趣,差距甚遠,且該4張設計圖日期均為93年8月16日,自難憑此遽認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接觸公訴人主張遭侵害之告訴人三方公司93年10月22日版本之設計圖(告續證一)。

④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固於1樓平面配置圖右下角均繪製成管道間,惟觀諸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核發(83)高市工建築使字第2770號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及竣工圖(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卷二第202頁、置於本院註記高雄市政府97.4.22.0970011421號函寄峻工圖19張之證物袋),該竣工圖於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被告李福徵設計圖(告續證三)所繪製管道間之處,亦為管道間。

是被告李福徵辯稱係因引用屋主提供之建築物竣工圖,才會將該處繪製成管道間等語,尚非無稽,實難僅以告訴人之設計圖(告續證一)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均於1樓平面配置圖右下角處繪製成管道間,即認係因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接觸告訴人之設計圖所致。

⑤證人即被告柯約翰委任之建築師吳文獻於偵查中業已證稱:伊確實有收受方文杰提出的8張消防區劃圖(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64頁至第71頁),該等設計圖是三方公司設計,以電子檔傳給伊,伊從電子檔加註再回傳給三方公司,伊回傳的內容即是方文杰提出的上開8張設計圖,設計圖上劃有螢光筆部分是伊加註的要與三方公司溝通。

因為柯約翰沒有將電子信箱給伊,伊都沒有以電子檔傳設計圖給柯約翰,伊一直是與三方公司討論、確認設計圖。

伊可以確定沒有將本案任何的圖面給柯約翰、李福徵觀看,也沒有以電子檔傳送。

柯約翰有打電話予伊,要伊直接與李福徵聯絡,確認最後圖面的事情,但伊不清楚柯約翰如何與三方公司接觸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54頁)。

核與被告柯約翰、李福徵辯稱未自吳文獻處取得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等情相符。

而自證人吳文獻之證詞,僅可得知告訴人三方公司有傳送設計圖檔與吳文獻討論,惟尚無法推論告訴人三方公司有交付其主張遭侵害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予被告柯約翰等情。

證人方文杰固稱設計圖要與柯約翰討論,之後再予吳文獻討論,故只要建築師有看過設計圖,即表示柯約翰有看過設計圖等情,而證人吳文獻於檢察官提示其與方文杰之對話譯文質問時,雖證稱:伊與方文杰對話時談到的原設計圖即是指告續證一的圖等語,堪認證人吳文獻確實有看過告續證一之設計圖一情。

惟證人吳文獻業已陳稱不知被告柯約翰與告訴人三方公司如何溝通、接觸,而證人方文杰所稱只要建築師看過設計圖,即表示被告柯約翰有看過等情,亦僅為證人方文杰片面所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況證人方文杰既稱每次的圖畫完後,不但要與柯約翰討論,之後還要將圖後檔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吳文獻進行討論,吳文獻改完圖後再以電子郵件回傳,其總共修了8、9次圖,共交予被告柯約翰A圖到I圖9種版本等情,而告訴人三方公司的圖檔及電子郵件均有保存等情,亦據證人方子杰證述在卷(見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74頁至第175頁),然證人方文杰所提之上開消防區劃圖8張,其中4張日期均為93年10月7日,業務號分別為3014FB1F、3014FB2 F、3014FB3F、3014FBB1,顯為F圖之版本,則其依吳文獻建築師於圖上加註之意見修改後,應繪製成其所提出之G圖之版本(見本院註記證一:共36張之證物袋內之設計圖,G圖版本日期為93年10月20日),並應以電子郵件傳送G圖版本與吳文獻進行討論,惟其卻未提出以G圖版本之設計圖與吳文獻進行討論之電子郵件、圖檔紀錄,而僅能提出其與吳文獻討論之H圖版本之消防區劃圖,亦無法提出其以A圖到E圖、I圖版本之設計圖與吳文獻進行討論之電子郵件、圖檔紀錄,故其上開所稱交付設計圖予被告柯約翰、吳文獻討論之經過是否屬實,確堪存疑。

⑥公訴人固另以被告李福徵於偵查中自承設計圖(告續證三)係其1人繪製,未與建築師為意見交換,直至請領裝修執照時,方與建築師要圖檔,被告李福徵又無法提出設計圖機電、細部設計之廠商資料,而認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係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三),惟被告李福徵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機電配合廠商之名單(見本院卷一第63頁),而上開意見係公訴人主觀之推測懸揣之詞,非得據以認被告李福徵、柯約翰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之積極證據,而公訴人援引作為證據之告訴人三方公司提供之93年1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由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於世界健身中心高雄林森店拍攝之照片、被告柯約翰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告訴人三方公司之和解協議書、相互棄權書、被告柯約翰與告訴人三方公司員工之談話紀錄(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173頁、第155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何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設計圖(告續證一)之情事。

⑦綜上,公訴人所提證明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之證據,僅為告訴人三方公司創意總監方文杰陳稱有於93年10月22日親手交付該設計圖予被告柯約翰,且其與被告李福徵素不相識,除由被告柯約翰將三方公司之設計圖交付予被告李福徵外,無其他可能等語之證詞,惟證人方文杰之證詞有上開疑義,業如前述,實難僅憑證人方文杰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

(2)告訴人之設計圖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並無實質相似①按實質相似不僅指量之相似,亦兼指質之相似。

在判斷圖形、攝影、美術、視聽等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是否抄襲時,如使用與文字著作相同之分析解構方法為細節比對,往往有其困難度或可能失其公平,因此在為質之考量時,尤應特加注意著作間之「整體觀念與感覺」。

另按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10條之1定有明文。

②本院依職權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及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送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兩者之設計圖是否實質相似,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固以:告續證一與告續證二(即本判決所指之告續證三,但該鑑定報告書則以告續證二表示之)之設計圖在1樓的設計圖上,兩者之設計圖於1樓上2樓室內樓梯原為方形L型樓梯,均修改為圓弧階梯及扶手。

洽談區平面選擇位置相同、選用桌椅形式均為3張圓桌子、12張椅子。

接待櫃台均配置3張椅子。

吧台均放置6張圓椅子、運動卡放置櫃、咖啡機、蛋糕櫃、製冰機均繪製在相同位置。

體適能測驗區均放置3張桌子,每張桌子均配置3張椅子,且左右一對2椅子放置方式相同,並於相同位子均繪製屏風阻隔空間干擾性。

心肺功能A區跑步機及腳踏車擺設位置均相同。

會員休息區、洽談區之平面位置、面積相同,配置桌子形式及數量相同。

教練課程販售櫃臺位置、桌椅擺設方式相同。

在2樓的設計圖上,兩者在相同地方繪製成心肺功能B區,而該區均配置跑步機、腳踏車運動器材,在重量訓練區則均未繪製運動器材。

在3樓之設計圖,兩者於行政辦公室入口門位置相同、而行政辦公室內桌椅以選用型式及擺設方式皆相似、FAX傳真機、碎紙機、COPY影印機擺置位置相同。

主管室均在入口門右邊設置1張桌子4張椅子做洽談區,總經理室桌椅數量、擺設方式皆相似。

等待區座椅型式、尺寸、數量及放置位置皆相似,而認兩者之設計圖有實質近似等情,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98年12月30日台建師中市鑑字第613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

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有實質相似部分主要集中在空間配置、相關器材設備擺放位置、器材設備數量等方面,然本件不論是告訴人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或是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均是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之室內設計圖,而衡諸常情,室內設計圖之繪製,必是欲就場所進行裝潢之業主,提出需求後,委託室內設計者進行規劃,雙方彼此為意見交流、溝通互動後,再由室內設計者著手繪製設計圖,完成後交由業主觀看,以確定是否符合業主之需求,於業主認同室內設計圖後,再就場所進行施工,因此室內設計圖主要係以業主之需求、意見為主,是該欲裝潢之場所,在哪一空間要規劃成什麼區域、要放置什麼形式、種類、數量之設備,均是以業主的需求為依歸。

而在本件需要裝潢規劃的場所為世界健身公司高雄林森店,業主為被告世界健身公司、被告柯約翰,應以其等需求、意見為主,則在何樓層的哪一區塊應如何使用、配置什麼類型、數量的器材設備,均是由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柯約翰決定,而該等空間配置、相關器材設備擺放位置、器材設備數量即為業主的思想、概念,因此兩者之設計圖雖然在上開鑑定報告書所指之空間配置相同、擺放器材設備種類及數量相同,然此係基於配合業主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柯約翰之思想、概念使然,易言之,如兩者之設計圖固將主管室均設在1樓右方區域,並擺設1張方形桌子3張椅子,必係因為被告柯約翰希望主管室設在該處,並放置前揭類型、數量之桌椅,該區域始會為上開規劃,顯係出於被告柯約翰之思想、概念而為,其他區域之配置、器材擺設、數量亦是以此類推。

準此,上開鑑定報告書顯係將屬於業主思想、概念之空間配置、相關器材設備擺放位置、器材設備數量等部分,作為判斷實質相似之基準,容有未洽,是上開鑑定報告書結果認兩者之設計圖有實質相似,其判斷基準既有不當,其意見自難遽採。

而觀之告訴人之設計圖(告續證一)及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雖在桌椅之圖面上,不外乎為方形或圓形之圖形,惟此係一般常見之表達形式,尚難以此部分圖面極為雷同,即認兩者設計圖有實質相似。

反觀諸兩者之設計圖,在所有的健身器材部分,無論是飛輪機、腳踏車機、跑步機或其他健身器材,均呈現相異之圖形,且有顯著之不同,本件既為健身中心之設計圖,著重之部分即應在於健身器材之繪製,兩者之設計圖中,於1樓的場地均將2個區域分別作為心肺功能、飛輪教室使用,而各該區域繪製擺置的健身器材圖案,兩者之設計圖完全不同,而2樓的場地皆有1個區域作為心肺功能區使用,兩者設計圖於該處所繪製的健身器材圖樣,亦全然不同。

另於3樓之場地部分,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於右方接近女子重量區部分繪有健身器材圖案,而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於3樓之平面圖未繪製相關健身器材。

足見兩者於其等設計圖較為重要且占有相當比例之健身器材圖案上,完全繪製不同之圖案,表達之形式相異,堪認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 與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並無實質相似。

(3)縱認為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與告訴人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有實質相似,惟被告柯約翰、李福徵仍不構成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匠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

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改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617 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李福徵為私立聯合工業專科學校建築設計科畢業,曾擔任聯合勤務總司令部工程署工程師,其於90年間負責完成世界健身中心德安店之設計,業據被告李福徵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李福徵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及世界健身公司德安店設計圖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04頁至第312頁、96年度偵續字第384號卷二第191頁至第196頁),堪認被告李福徵具有專業之設計能力,並有規劃健身中心之經驗,確有獨立繪製出室內設計圖之能力。

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據以認定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業詳述如前,況被告李福徵既曾於90年間設計世界健身公司德安店,並留有圖檔,顯見其繪製本案之設計圖時,當以德安店為藍本,與業主進行討論,並就高雄林森店之場所特徵進行修改,為其最快設計方式,其實無抄襲或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設計圖(告續證一)之必要。

另衡以,被告世界健身公司、柯約翰為本件業主,其等豈有耗資千萬聘請被告李福徵為高雄林森店進行設計後,又指示被告李福徵重製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使其等身陷刑事訟累處境,並損及自身商譽之理,是縱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有雷同或相似,惟既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接續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且被告李福徵有專業之設計能力,自應認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係其獨立之創作,亦受著作權法之保障,不得以此遽論被告李福徵有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情事,被告柯約翰有與之共犯之理。

六、公訴人固於本院100年1月27日審理期日時,因被告柯約翰、李福徵爭執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是否為93年10月22日完成而取得著作權法保護,請求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檔送請數位鑑定,確認創作日期等節,惟本院業以證人吳文獻證述係先觀看到告訴人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之後才取得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等情,及告訴人三方公司創意總監方文杰、被告李福徵自承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並無往來,無證據認定告訴人三方公司於本案發生前,已取得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而認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係其員工所創作,由告訴人三方公司取得著作財產權,受著作權法保護,已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請求,即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有接觸告訴人三方公司設計圖(告續證一)之情事,且被告李福徵之設計圖(告續證三)與告訴人三方公司之設計圖(告續證一)並無實質相似,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均不足以據為不利被告柯約翰、李福徵之認定,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柯約翰、李福徵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而被告柯約翰、李福徵既未為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昌樸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美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即均無須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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