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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2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於民國97年8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小吃店內飲用枸杞藥酒之酒類約1200cc後,已達反應遲緩、感覺降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FA2-26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
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樹王路口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檢盤查,經於同日22時25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當場測得其數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繪測圖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按酒精對人體之作用,因個人體質而有不同,究需飲用多少數量之酒類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如何之濃度始為不能安全駕駛,尚難為一致之規定,此亦刑法未以飲酒數量或呼氣及血液中酒精含量濃度,作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構成要件之故,自應以行為人酒後之實際駕駛行為、反應、精神狀態等客觀可察之狀況資為判斷。
本件被告坦認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類之事實,而為警查獲時,所測量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25毫克而不得駕車之程度達3倍以上,顯具相當之危險性。
且被告駕駛時,呈現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並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亦有含糊不清等異常情事,此有附卷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8頁),綜上各情相互以參,足認係被告係因酒後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能力減退而無法妥適駕車,故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已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頁),而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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