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548,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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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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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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