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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12樓之1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被告乙○○、甲○○於肇事後,均留待現場,在其等過失傷害犯行未經職司刑事訴追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獲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係其等肇事,並接受裁判」為犯罪事實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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