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668,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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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之「左膝撕裂傷」應更正為「左膝深部撕裂傷」,又文末應補充「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六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46日臺中縣區960590案鑑定意見」應更正為「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2月13日中縣鑑字第0975500405號函附臺中縣區960590案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前,主動報案且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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