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748,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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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住處,」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於同日凌晨2時57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列「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

同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臺中市警察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

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其宣告刑又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拘役20日,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妙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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