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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6日以96年度速偵字第373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同署檢察官於97年1月23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而以97年度撤緩字第59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就前開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其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對往來用路人所造成之不確定危險甚鉅,危及交通秩序公共安全,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舜 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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