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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96年12月17日19時許起,在臺中市○○路之公司宿舍內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CZM─171號重型機車離去後,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52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甲○○所駕駛之堆高機,乙○○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對乙○○實施對其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驗,測得檢驗值為159.5MG/DL,換算為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1毫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11張附卷可證(見警卷第9頁、第14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予以論處,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交通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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