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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交簡字第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96年度偵字第181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同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4日,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以97年度撤緩字第90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有上開卷宗可稽,公訴人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復就前開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本院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非輕,並確因酒後自制力降低而與甲○○騎乘之車號CW5-739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甲○○受傷送醫,惟姑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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