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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換算為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一毫克,其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應予非難,且因不勝酒日致撞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為到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另衡之被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九十四年間、九十六年間,已三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竟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對他人法益漠視程度甚重。
惟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所涉之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屬重罪,課以有期徒刑六月已達其法定刑之二分之一,已屬相當,爰於本次犯行提高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珍惜機會,痛定思痛戒其酒後駕車之惡習,以維護他人及被告本身自己之生命、身體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慶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日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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