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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290號
上訴人即
被告之妻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七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三七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前段定有明文;
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之配偶依法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但此項獨立上訴權之行使,必以被告之生存為其前提,若被告業已死亡,則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被告之配偶即無獨立上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七六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乙○○係被告甲○○之妻,此有身分證影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憑,而公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同年月二十五日訴訟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前,被告因急性心肌梗塞而於同年月十六日死亡等情,此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中檢輝敏九七速偵一五九字第○五一七六九號函、洪宗鄰醫院死亡證明書及被告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足憑。
是原審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仍判處被告公共危險罪刑,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揭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是本件上訴人乙○○雖係被告之配偶,惟其仍無獨立提起本件上訴之餘地,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復按提起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字第八四九五九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仍判處被告賭博罪刑,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
惟被告既已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判決自無從為合法之送達。
原判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送達被告之母陳郭富美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其判決不能認為業已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九一號判決參照)。
另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既已死亡,訴訟主體即已失其存在,其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法院未發現被告死亡而以簡易判決處刑,其判決對該被告根本不發生判決之效力,既經檢察官發覺,將案卷退回法院歸檔即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十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十一則及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八○三七號函示參照)。
查,被告既已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訴訟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前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原判決雖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送達被告之配偶即上訴人乙○○收受,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參,然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亦不能認業已確定,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說明,原判決既未確定,檢察官亦無從就原判決提起非常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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