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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交簡字第309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刻意隱瞞無照危險駕駛之事實,企圖混淆視聽,造成對被告不利之判決等語。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 號判例均可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原審依法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核無違誤,至告訴人是否無照駕駛,對被告過失之認定及量刑尚不生影響,自難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本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蔡美華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家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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