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交簡上,84,200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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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交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9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6年度撤緩偵字第5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5年12月4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 時許止,在臺中市東區旱溪附近「尊龍公司」停車場內,飲用保力達B 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XNN-461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路與天祥街口時,與潘昇詩所騎乘車牌號碼JPY-89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潘昇詩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因此不慎肇事之事實,並經證人潘昇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行為乃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實務上從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認為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 以上,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

固然在此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於88 年5月10日邀集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相關人員召開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結論可參。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時,經警對被告所作酒精濃度檢測結果,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其數值已超過於每公升0.25 毫克,雖未逾上揭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然自其酒後之前該騎車肇事及肇事當時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觀之,其酒後駕車非但產生抽象之公共危險,且已產生實害,堪認被告於前述騎車之時,其知覺、反應之能力已因飲酒而遜於正常之標準,且依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被告為員警之查獲訊問過程,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足認被告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已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斷。

㈡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 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5年12月4日,且並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原審未就減刑部分予以審酌,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甲○○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騎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前開條例減其刑期1/2,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洪俊誠
法官 唐敏寶
法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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