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勞安簡,1,2008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勞安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余幸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3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應依該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造成被害人陳忠坤因職業災害而死亡之嚴重結果,使其家屬受有痛失親人之傷痛,惟兼衡被告公司事後已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渠等新臺幣620 萬元(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證),且前揭補償金額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查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0元以下罰金,亦即依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5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30元。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該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仍為新臺幣150,000元,最低則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