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06,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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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2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第11行「而乙○○自96年初某日起」應更正為「而乙○○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2月初某日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應增加「被告自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2月初某日止,多次向甲○○簽賭六合彩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證據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現提高為十倍)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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