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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所載「有期徒刑」之後應補充記載「3月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竊盜,經本院92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95年度易字第38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3月、3月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5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6罪分別經減刑為1月又15日、3月、1月又15日、1月又15日、4月及2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月、8月,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2號裁定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次竊盜之財物為木工刀具1包(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嗣後業經被害人乙○○領回,被害人並未因此損失財物,被告犯罪之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淑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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