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71,200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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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潭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幸潭益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有關「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幸潭益」,及犯罪事實欄第五行「蠟油乙桶」應更正為「蠟油二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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