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093,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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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54號、第6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2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乙○○部分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竟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及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乙○○犯後飾詞否認,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應執行刑。

三、又被告2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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