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10,2008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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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列關於「游正豪」之記載應更正為「甲○○」、第五列關於「,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六列關於「至93年6月14日間」之記載應更正為「至93年6月14日間之某日」、第九列關於「……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而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

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況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八五號、第五三三一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行為後,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關於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既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因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與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即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關於「從犯」之文字已修正為「幫助犯」,惟對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是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處罰規定於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不論依新舊法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沒有「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是以本件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擅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行為殊屬不當、本件被害人被害之金額達新台幣三萬元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本案正犯之犯罪時間係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被告既係幫助犯,其犯罪時間應從屬於正犯,是被告犯罪之時間應仍屬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併予減其刑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瓊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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