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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卡各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卡各1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世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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