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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九號),復經被告自白,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詐欺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甲○○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中旬晚上某時,在臺中縣太平鄉○○街五二號對面之「紫雲宮」內,徒手竊取放在供桌上之貢酒一瓶。
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四時三十分,在上址之「紫雲宮」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供桌上之銅製香爐一個、茶杯五個。
得手後,於離去之際,為「紫雲宮」管理人乙○○發現,經報警後當場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四張在卷足憑。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自六十七年起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前前已多次判處罰金及拘役刑,惟被告仍不知反省,猶為圖個人私利,再犯本案二次竊盜犯行,行為殊值非難,惟慮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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