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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最後倒數第五行『之事實,與「吳先生」共同基於貸放重利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之事實,仍與「吳先生」共同基於貸放及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第十八行『足見被告知悉「陳先生」從事貸放重利業務甚明』中之「陳先生」應更正為「吳先生」;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第二十二行『堪認其與「吳先生」有共同向不特定人貸放重利之故意無疑』,應更正為『堪認其與「吳先生」有共同向不特定人貸放及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曾佩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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