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37,2008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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