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39,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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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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