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40,2008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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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92年2月2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2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客僥倖之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暨其經營時間尚短及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有一臺,考量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小瑪莉」一臺(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賭資新臺幣90元,係在賭檯即電動賭博機具內查獲之財物,亦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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