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46,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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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十至十一行「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北田路口為警盤查時,循線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乙○○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與北田路口,因形跡可疑,為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甲○○上前盤查時,乙○○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上開犯嫌前,向該所警員甲○○自首即主動供出上情,並願接受裁判,而循線查悉上情」外,另補充證據即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朱光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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