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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呂聿元」之署名壹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呂聿元」之署名貳枚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呂聿元」之署名貳枚沒收;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呂聿元」署名伍枚均沒收。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9日晚上18時30分左右,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73號之國光客運車站西站內,拾獲甲○○於當日17時左右所遺失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信用卡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其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甲○○上開信用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該信用卡以刷卡購物或消費,並於刷卡時,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呂聿元」之署名(依簽帳單形式無需複寫,僅偽造1枚),用以表示係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確認消費金額及持卡人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持以行使交付於該特約商店,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如刷卡金額所示價值之物品,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真正名義人甲○○及台北富邦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4部分並未偽造並行使簽帳單,如附表編號3、4部分均未詐得財物)。
嗣於96年11月10日下午13時左右,因甲○○收到台北富邦銀行所發出之消費簡訊,發現有異,隨即於當日14時左右止付,並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吳滋霖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帳單調閱明細表所附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紙、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份(均為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確認該筆消費之憑證,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性質上除與收據相同外,並且為信用卡發卡銀行依據此向簽帳人收款之憑證,屬私文書之一種。
核被告乙○○將所拾得告訴人甲○○失竊之上開信用卡據為己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如附表編號1、2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因前後2次之行為時間僅相距3分鐘,時間緊接,且地點相同,應可認其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故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係另行起意而應論以數罪,容有誤會。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犯行部分,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每次刷卡時,其行使偽造簽帳單之行為即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既遂罪(如附表編號3部分係詐欺取財未遂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部分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所犯上開1次侵占遺失物罪、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均係在新刑法施行後所犯,雖被害人均為同一,惟其俱為異時、異地為之,足認其上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乙○○未將其所拾獲告訴人甲○○遺失之信用卡加以返還,而以冒名刷卡消費之不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及其正值壯年,因失業而冒用他人身分,所為破壞信用卡之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之安定,使告訴人、發卡銀行蒙受損失,其詐得金額之數額、犯後已償還不法取得之全部金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經此偵審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事後已於96年11月20日為告訴人清償因本案遭冒刷之款項及卡片之掛失費用,有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繳款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等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呂聿元」之署名5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宜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及商│消費金│消費情形 │
│ │ │店名稱 │額(單│ │
│ │ │ │位新臺│ │
│ │ │ │幣元)│ │
├──┼────┼────┼───┼───────────┤
│1 │96年11月│臺中市北│995 │乙○○持甲○○所有信用│
│ │9日晚上 │屯區文心│ │卡1張向該特約商店刷卡 │
│ │20時54 │路4段613│ │加油,並在信用卡簽帳單│
│ │分左右 │號(福懋│ │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呂│
│ │ │文心路加│ │聿元」1枚,作成不實之 │
│ │ │油站) │ │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持 │
│ │ │ │ │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
│ │ │ │ │之,致該特約商店人員陷│
│ │ │ │ │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
│ │ │ │ │而提供汽油予乙○○。 │
├──┼────┼────┼───┼───────────┤
│2 │96年11月│臺中市北│9,850 │乙○○持甲○○所有信用│
│ │9日晚上 │屯區文心│及 │卡1張向該特約商店刷卡 │
│ │22時8分 │路4段522│1,100 │購買電子商品,並接續在│
│ │及同日晚│號1樓( │ │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
│ │上22時11│燦坤3C文│ │欄上偽簽「呂聿元」署名│
│ │分左右 │心店) │ │2枚,作成不實之簽帳單 │
│ │ │ │ │私文書2張後,持交該特 │
│ │ │ │ │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致│
│ │ │ │ │該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
│ │ │ │ │同意其刷卡消費,而交付│
│ │ │ │ │乙○○所選購之電子產品│
│ │ │ │ │。 │
├──┼────┼────┼───┼───────────┤
│3 │96年11月│臺中市北│14,500│乙○○持甲○○所有信用│
│ │9日晚上 │區○○路│ │卡1張向該特約商店刷卡 │
│ │22時39分│4段369-1│ │購買手機,並在信用卡簽│
│ │左右 │號(飛訊│ │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 │ │通訊科技│ │「呂聿元」1 枚,作成不│
│ │ │有限公司│ │實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後 │
│ │ │) │ │,持交該特約商店人員而│
│ │ │ │ │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人│
│ │ │ │ │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
│ │ │ │ │費,惟尚未交付乙○○所│
│ │ │ │ │選購之手機前,乙○○即│
│ │ │ │ │因心裡過意不去,出於己│
│ │ │ │ │意,再接續在信用卡簽帳│
│ │ │ │ │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
│ │ │ │ │呂聿元」1枚,作成不實 │
│ │ │ │ │之簽帳單私文書1張,持 │
│ │ │ │ │交該特約商店人員取消交│
│ │ │ │ │易而行使之,以中止該次│
│ │ │ │ │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 │
├──┼────┼────┼───┼───────────┤
│4 │96年11月│臺中市西│1,000 │乙○○持甲○○所有信用│
│ │10日上午│屯區市政│ │卡1張向該特約商店刷卡 │
│ │9時1分左│北一路1 │ │購買儲值卡1張,因刷卡 │
│ │右 │號(統一│ │未成功而未能得逞。 │
│ │ │星巴克- │ │ │
│ │ │新國門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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