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78,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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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賭具貳副、牌尺柒支、骰子貳拾顆、監視器壹個、監視用電視機貳台、電話連絡表壹張、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然仍為警搜索扣得麻將牌賭具2副、牌尺7支、骰子20顆、監視器1個、監視用電視機2台、電話連絡表1張及抽頭金600元等物」,應補充為「然仍為警搜索扣得其所有供上開賭博所用之麻將牌賭具2副、牌尺7支、骰子20顆、監視器1個、監視用電視機2台、電話連絡表1張及因前開賭博所得之抽頭金600元等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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