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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2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
㈡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之後某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之該段期間,先後多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依上開判決意旨,並審酌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法律實然面,本院認上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被告尚未販出商品,且陳列之時間非長,所生危害亦非至重,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均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觀後效。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仿冒之商品,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附表: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單位 │數量│
├──┼────────────────┼───┼──┤
│ ① │仿冒GUCCI手提包 │只 │1 │
├──┼────────────────┼───┼──┤
│ ② │仿冒LV皮包 │只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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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仿冒CHANEL皮包 │只 │2 │
├──┼────────────────┼───┼──┤
│ ④ │仿冒PRADA手提包 │只 │1 │
└──┴────────────────┴───┴──┘
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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