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189,2008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原文名: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原文名:ORAWAN CHANDIWAN)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底,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臺灣籍成年男子,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向甲○○遊說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之代價擔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經得到甲○○之同意後,即由該名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介紹甲○○與泰國籍女子乙○○(原文名:ORAWAN CHANDIWAN)辦理假結婚。

甲○○為使乙○○得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入境臺灣,竟與乙○○及該名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乙○○先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泰國曼谷首府拉康農(PHRA KHANONG)區登記處登記結婚,而取得上開地區政府所核發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文件。

嗣即由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持前開經認證之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等不實文件,至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與乙○○之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甲○○、乙○○二人已締結婚姻關係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乙○○旋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依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為據),以來臺依親名義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嗣於乙○○入境後,甲○○復又檢具前開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於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至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申請外僑居留證,而使臺中市警察局外事課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甲○○、乙○○為配偶關係之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外僑居留資料表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國人居留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訴書誤載為三十一日),經警在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二八、三0號,查獲乙○○從事賣淫,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泰國曼谷首府拉康農(PHRA KHANONG)區登記處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臺中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一份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部分:㈠按被告甲○○、乙○○二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為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乘以三倍而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三四、一三二三號判決參照)。

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之成年男子,就上揭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

㈢刑法第五十六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合先敘明。

而本件被告甲○○、乙○○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多次犯行,依行為時之舊法,僅分別論以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依裁判時之新法,被告二人前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㈣而被告二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二人上開犯罪時間,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均應依該條例第二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均依該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乙○○係泰國籍,為外國人,且其居留期限乃至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止,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考,其逾期居留臺灣,自屬明確。

則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