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06,200804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捨此不為反利用他人名義之金融帳戶,常與不法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險,竟分別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重利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19日,在台中縣大里市某處,將其設於大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包括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宏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甲○○於96年1月2日因亟需用錢,在台中市○○路與成功路口,向某自稱「楊經理」之男子借款新台幣18萬元,約定每10日清償一次,一期清償4500元匯入乙○○上開大里郵局帳戶,該「楊經理」者乘人急迫,將金錢貸與甲○○,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年息百分之90之重利,甲○○為償還高額之重利利息,自96年1月24日起至同年5月30日間,接續18次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乙○○上開大里郵局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甲○○不堪重利壓迫,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其餘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被告乙○○提供上開帳戶後,刑法固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的幫助重利行為時間,固係在刑法修正施行之前,然犯本件重利罪之正犯「楊經理」者趁被害人甲○○急迫而貸與金錢,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時間,係在96年1月2日,斯時刑法業已修正施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論處,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附此說明。

又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點(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為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