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12,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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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伍台、電話機伍台、計算機叁台、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帳單叁張、傳真簽注單壹張、下注單拾肆張及回收用傳真簽單拾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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