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16,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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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Erisson」、「,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丙○○對中古手機收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應分別更正、補充為「Ericsson」、「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星特約店傳訊通訊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中華民國96年2月29日讓渡書上偽造之「甲○○」署名1枚、指印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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