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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YN」商標之帽子玖頂、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壹頂、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伍頂,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NY及圖」之記載,均應更正為「YN及圖」;
第三行至第四行關於「德商、亞得脫士股份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行關於「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行至第九行關於「向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甲○○○對於其於96年1月9日,向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每頂新臺幣(下同)60元購入使用相同於「YN及圖」、「adidas及圖」、「NIKE及圖」之帽子十五頂,且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自同日起至同年月16日經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街332號其所經營之「冠如行」店內陳列販售,擬以每頂9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取差價以獲利,惟尚未及賣出,旋為警在上址查獲等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那是沒有經過授權的仿冒帽子,伊無法判斷那是真牌或仿冒的帽子云云。
經查:被告購入欲販售之扣案商品,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代理人鑑定結果,認定確係仿冒商品,此有鑑定報告在卷為憑,並有扣案之仿冒「YN」商標之帽子九頂、仿冒「adidas」商標之帽子一頂、仿冒「NIKE」商標之帽子五頂為證;
且前開各商標及圖,均係著名商標,可謂眾所週知,每頂真品帽子之市價約400元至910元之譜,此有前開各商標專用權人代理人所出具真品估價表在卷足參,被告係經營百貨行以販賣手套、襪子、帽子、口罩等為業,對於使用於帽子上之著名商標及圖是否已有商標註冊登記,應有所認識,佐以,被告自承做生意已十餘年之經驗,竟以與真品價格相差頗鉅之低廉價格購入扣案商品,按理被告顯然於購入當時即已知悉該等低價商品係屬仿冒品,非屬真品。
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販賣仿冒之「YN及圖」、「adidas及圖」、「NIKE及圖」等商標帽子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併予指明。
爰審酌被告以低價販售仿冒商品,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並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生影響,且迄未承認犯行,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不良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販賣期間非長,尚未售出任何商品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仿冒「YN及圖」商標之帽子九頂、仿冒「adidas及圖」商標之帽子一頂、仿冒「NIKE及圖」商標之帽子五頂,係供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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