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62,200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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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7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中有關「劉鎮昌」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趁機為竊盜行為,竊盜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鍾小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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