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278,2008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⑴第4行關於「宏瑋租車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宏暐租車行」;

⑵第6行關於「(另行起訴)基於」之記載,應補充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493號另行起訴)共同基於」;

⑶第11至12行關於「『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接續偽造『張睿團』(『團』為簡體,即將『閎』誤寫為『團』)之簽名3枚」,應更正為「『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章格式應與門號申裝書一致。

本人已詳閱及了解上述條文並確認已領取本專案手機及客戶留存聯』欄處,接續偽造『張睿團』(『團』為簡體,即將『閎』誤寫為『團』)之署押4枚」;

⑷倒數第5至7行關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接續偽造『甲○○』之簽名3枚」之記載,應補充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接續偽造『甲○○』之署押3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乙○○正值年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圖以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不法方式,資以滿足個人物慾,非但致使被害人陷於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不確定之不安狀態,亦影響各該行動通信公司對行動電話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然衡其冒用時間不長,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藍唯軒偽以被害人「甲○○」之名義所填寫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其「專案同意書」,因業已分別交由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管領持有,已非屬被告乙○○及同案被告藍唯軒所有之物,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惟其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張睿團」、「甲○○」之署押各4、3枚,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章格式應與門號申裝書一致。
本人已詳閱及了解上述條文並確認已領取本專案手機及客戶留存聯』欄處偽造之「張睿團」署押肆枚及於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暨其專案同意書上『申請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簽章』欄處偽造之「甲○○」署押參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