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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每日抽頭金帳簿壹本、賭客名冊壹本、賭客借貸帳簿壹本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每胡1台100元」應更正為「每胡1台5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利用自宅提供不特定人打麻將約藉以抽頭牟利,其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此節亦據被告坦承在卷(警卷第2頁),是以其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7年1月25日止,所為連貫、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爰審酌被告為本件之賭博犯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廢時失業,易趨於怠惰,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考量其經營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非鉅,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每日抽頭金帳簿1本、賭客名冊1本、賭客借貸帳簿1本,係被告所有供上開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租屋契約書1本,非屬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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