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7,中簡,1301,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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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有關「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之某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信函一紙,投遞至劉聘婷位在臺中市○○區○○街三九號三樓住處之信箱內;

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信函,以掛號之方式,郵寄至劉聘婷之上揭住處,而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恫嚇劉聘婷,致劉聘婷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初之某日,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內容之信函一紙,投遞至劉聘婷位在臺中市○○區○○街三九號三樓住處之信箱內,而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劉聘婷,致劉聘婷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復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內容之信函,以掛號之方式,郵寄至劉聘婷之上揭住處,而以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恫嚇劉聘婷,致劉聘婷心生畏怖,足生危害於安全。」

,並補充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初之信函中,雖僅記載「你很行-這口氣我吞不下,我會討會(回)來的,不信你示示保(試試吧)你」等語,然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業已對告訴人劉聘婷為傷害行為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訴甚明外,並有被告所書立之懺悔書影本一紙可佐,則被告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初之信函中為上述記載,自隱含有再度傷害告訴人身體以為報復之意,而係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無疑為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初某日之恐嚇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為拘役十五日,並依同條例第九條、第十一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炫 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 珮 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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